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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3年07月30日)
第 25 條
本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前項許可證補、換證費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 26 條
第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準用之。

第 27 條
原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之船務代理業者,不得申請增加代理業務;欲申請增加代理業務者,應先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資及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第 28 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及註銷、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與處罰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