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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六 章 第伍等級防火構造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 107年01月09日)
第 104 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表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艙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包括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艙櫃與儲存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第 105 條
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本章未明文規定該界限應具有A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該界限各門之材料並得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但液貨泵室之天窗,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在分隔液貨泵室與其他空間之艙壁與甲板上,得為該液貨泵室照明之目的,准予裝設經核定之永久氣密照明圍壁,但應具有適當強度並能保持該艙壁與甲板之完整性與氣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