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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91年11月27日)
第 3 條
主辦機關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並公告之: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