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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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第 三 章 職能治療所
( 112年12月27日)
第 22 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