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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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第 三 章 職能治療所
( 112年12月27日)
第 30 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