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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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 104年01月16日)
第 2 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