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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病歷製作及簽章 ( 111年07月18日)
第 12 條
電子簽章,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人員憑證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

前條第二項醫事機構憑證與前項醫事人員憑證及其附卡、備用卡之核發、換發、補發,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得收取費用;其費額,依醫事憑證收費標準之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