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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防治法  ( 108年06月19日)
第 6 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自殺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必要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