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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 112年10月20日)
第 17 條
藥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聘用之管理或監製人員,或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聘用之技術人員,因解聘、辭聘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其任務而未另行聘置時,應即停止營業,並申請停業或歇業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