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藥事法施行細則  ( 112年10月20日)
第 36 條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辦理之藥品檢驗封緘,其審查或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者,國外輸入藥品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輸入藥商限期退運;本國製造藥品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屆期未能退運或改製,或不能改製者,應予以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