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年04月24日)
第 12 條
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一式四聯,第一聯交輸入者轉輸出者,據以向輸出國政府辦理輸出事宜;第二聯交輸入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入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一式五聯,第一聯交輸出者隨貨運遞;第二聯交輸出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出者於十五日內交還食品藥物署;第三聯由海關存查;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署依國際公約之規定或應輸入國政府之管制需要,寄輸入國政府簽署後寄回;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署存查。

前二項之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輸出同意書,以使用一次為限;其輸入、輸出期限,自簽發日起不得超過三個月。

未於管制藥品輸入同意書、輸出同意書期限內辦理輸入、輸出者,應將輸入同意書、輸出同意書繳回食品藥物署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