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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06月30日)
第 35 條
本準則施行前經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衛生機關及各政府機關依法設立之實驗室,應於本準則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準則規定修正原檢驗項目及方法。

第 3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第十條之一至第十條之三,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