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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7月20日)
第 50 條
醫師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親自調劑藥品者,準用藥師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本準則之相關規定。

第 51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應督導其人員遵守本準則之規範。

第 52 條
本準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