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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三 章 中藥 第 五 節 中藥許可證之展延登記 ( 112年04月27日)
第 109 條
中藥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

逾前項期限申請者,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但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重新申請查驗登記者,得檢附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準用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申請展延登記,同時辦理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與展延案分開申請。

第 109-1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申請書;其藥品係委託製造者,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提出申請。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欄位已蓋滿展延章戳者,另附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
四、申請展延之藥品,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評估公告之藥品者,依公告規定檢附有關資料。
五、國產藥品委託製造者,並檢委託製造契約書。
六、屬輸入之中藥,並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原廠委託書及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持有者非申請人時,得以原廠授權函或持有證明文件之國內藥商授權函,並載明其核准文號替代之。

收載於臺灣中藥典之中藥製劑,應另檢附成品檢驗規格、方法,依臺灣中藥典最新版本變更之核准函影本。但檢驗規格符合或優於臺灣中藥典最新版本者,得以成品檢驗規格及方法替代之。

辦理許可證展延申請,涉及產品安全或效能、適應症疑慮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