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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5月2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領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許可證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視同特定用途化粧品。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用途化粧品: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告,具有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之化粧品。
二、授權書:指特定用途化粧品之國外原製造廠、總公司或其委託製造廠出具同意查驗登記申請者輸入並於國內販售之證明。
三、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指出產國出具或核簽之許可製造及得在該國自由販售之證明文件。
四、成分表:指製造廠或總公司出具,載明成分名稱及含量之全成分配方表。
五、檢驗成績書:指載明性狀、主成分、鑑別方法、定量方法、含量合格範圍、檢驗結果及其他測定資料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