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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 110年04月22日)
第 21 條
依前條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用者:包裝上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內容標示。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專供試驗者:包裝上標示「臨床試驗用」字樣。
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專供樣品或贈品者:包裝上分別標示「樣品」或「贈品」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