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 112年06月15日)
第 9 條
本會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本會自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收受申請案後,發現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而通知限期補正者,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定期間。

第一項審定之結果,應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