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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 109年12月25日)
第 6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其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初審通過者,應於收受初審通過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複審審查費,並依通知指定之份數,檢送第二條或規定之文件、資料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屆期未繳納複審審查費或未檢送文件、資料者,其申請案得逕予駁回。

申請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其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複審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檢送第三條規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