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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 97年07月24日)
第 12 條
治療對象未接受治療連續達十四天者,視為終止治療。但執行機構得考量治療對象之需要,重新開始治療。

治療對象同日逕至不同執行機構接受服務者,執行機構得拒絕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