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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 111年12月19日)
第 54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