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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二 編 藥品 第 二 章 健保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 ( 112年08月23日)
第 17 條
新藥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第 1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核價。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之 1.1 倍(即加算百分之十)核價。
二、第 2 類新藥:
(一)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
(二)得依其臨床價值改善情形,從下列方法擇一核價:
(三)依前二目核價原則計算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另予加算,但仍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數:
三、屬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之加算條件者,如作為核價參考品,其參考價格應依下列原則取其最低價︰
(一)以第一次列入本標準之支付價格,扣除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加算條件加計之金額。
(二)現行支付價格。
四、建議收載二項以上同成分劑型但不同規格之藥品,依前三款核價方式核價後,其餘品項得採規格量換算法計算藥價。

前項新藥得適用本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