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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二 編 藥品 第 二 章 健保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 ( 112年08月23日)
第 35 條
前條藥品之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屬本標準已收載成分、劑型新品項之核價,依本標準新品項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辦理。屬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者及其同成分劑型第一個取得許可證者,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二、罕見疾病用藥屬新藥者,得依下列方式核價:
(一)依本標準新藥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辦理。
(二)參考該品項或國外類似品之十國藥價:
(三)參考成本價:
三、因匯率或成本變動等因素,致不敷成本,廠商可提出調高健保支付價格之建議,由保險人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其訂定方式得依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本標準已收載未領有藥物許可證之罕見疾病用藥,應於三年內取得藥物許可證或主管機關認定其安全及療效無虞之證明文件,未於期限內取得相關文件者,取消給付,但取得美國或歐盟上市許可者,不在此限,並得逐年調降其支付價格百分之五。

不可替代特殊藥品須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並應確保供貨無虞,如因不可抗力,無法供貨者,應提出替代方案,並於六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

不可替代特殊藥品及罕見疾病用藥經簽訂供貨無虞合約者,如購買價仍高於健保支付價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依購買價格向保險人申報藥品費用,但申報價格以健保支付價格之一.三倍為上限,並得依申報價格之百分之五作為效期內調度費用,最高加計費用不得超過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