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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藥價調查及調整 第 二 節 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原則 ( 112年03月23日)
第 17 條
第一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達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不予調整;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低於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者,應調整其支付價格,其新支付價格為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十五加上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其藥價調整公式及原則如下:
(一)WAP≧(1-R)× Pold:不予調整
(二)WAP<(1-R)× Pold:依下列公式調整
(三)前目之調降幅度以百分之四十為限。但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時,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規格品項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同成分、同劑型品項:
(二)前目品項屬錠劑及膠囊劑:以前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例換算同成分、同劑型、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三)第一目品項非屬錠劑或膠囊劑:以第一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例換算同藥品許可證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四)同成分、同劑型,不同規格之品項於列入藥物支付標準時,核予相同支付價格者,以最低支付價之規格品項調整各規格為相同價格。
三、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且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以上品項者,以最低支付價調整。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其藥品支付價格低於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調整。但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不得高於其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五、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標準包裝及符合 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