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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藥價調查及調整 第 二 節 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原則 ( 112年03月23日)
第 18 條
第二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逾專利期第一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下列方式取最低價調整:
(二)同分組藥品,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逾專利期次年起至第五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品項,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三、依前二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規格品項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前條第二款方式調整。
四、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標準包裝及符合 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99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