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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人員證書者,得充助產人員。

第 2 條
本法所稱助產人員,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第 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護理助產合訓科、大學或獨立學院助產學系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學系、組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助產科、助產特科、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助產士考試。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人員證書。

第 6 條
請領助產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第 8 條
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