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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三 章 助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09年01月15日)
第 13 條
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第 15 條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6 條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 17 條
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18 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19 條
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第 21 條
助產機構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2 條
助產機構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助產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照護業務廣告。

第 23 條
助產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助產人員及其助產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24 條
助產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