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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59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60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