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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07年01月03日)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