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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 110年06月09日)
第 39-1 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