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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特約服務單位之違約處理 ( 112年10月06日)
第 25 條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給付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部分負擔費用,經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經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拒絕照顧服務人員支援之請求。
四、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核定之照顧計畫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接受派案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回復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情形。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費用支付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內容、格式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限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開給收據或未以附件載明相關事項,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未移交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限登載、服務資訊登載不實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服務人員與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資訊不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特約變更。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與支援該單位之照顧服務人員,於支援服務之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
十四、違反前條規定,給予介紹獎金、服務費用加成或其他利益,使其他單位之長照給付對象更換於該單位服務。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查核。
十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七、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八、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第 26 條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前條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六款或第十八款違反特約情形之一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且已改善,致未依前條規定記點,累計達二次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已達前開規定次數並經記點者,其次數應重新起算。

第 27 條
特約內應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二點:
一、再次違反第二十五條同款情形。
二、再次違反前條情形。

長照特約單位於特約期間再有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約次數加倍記點。

第 28 條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一點: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經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接受派案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於期限內回復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情形。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製作紀錄、未依限保存、未移交保存或製作紀錄虛偽不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限登載、服務資訊登載不實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服務人員與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資訊不符,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限辦理特約變更。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向長照特約單位收取費用。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之查核。
九、未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個案管理、媒合服務,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十一、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十二、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第 29 條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違反特約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且已改善,致未依前條規定記點,累計達二次者,予以記點一點;已達前開規定次數並經記點者,其次數應重新起算。

第 30 條
特約內應明定,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長照服務項目特約事項,予以記點二點:
一、再次違反第二十八條同款情形。
二、再次違反前條情形。

社整中心於特約期間再次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約次數加倍記點。

第 31 條
特約服務單位有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記點情形者,得依特約停止派案三十日至一百八十日,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停止派案;停止派案期間有特約到期情形者,以特約到期日為停止派案期限屆至日。

特約服務單位依法應接受評鑑者,於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且主管機關給予改善期間,或有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定一定期間,停止派案;長照特約單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停止派案者,亦同。

特約服務單位有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定一定期間,減少派案。

前三項停止或減少派案期間之始日,以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日或指定日為準。

第 32 條
特約服務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終止特約:
一、歇業或遷移。但特約服務單位屬到宅提供服務,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遷移且未變更其他登記事項者,不在此限。
二、受停業處分。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虛報、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
五、依法應接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特約約定之派案時效或停止服務,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七、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情節重大情形。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特約約定確保社員之勞動條件,情節重大。
九、有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予以記點,自第一次記點之日起算一年內累計達六點,或連續三年每年均有記點紀錄並累計達十點。
十、對長照給付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十一、其他違反特約約定致影響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情節重大。

地方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就特約服務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之全部或一部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予以終止特約。

第 33 條
特約服務單位經終止特約或不予續約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特約服務單位以特約約定,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就長照給付對象提供適當之處置。

長照給付對象尚未接受適當之處置前,特約服務單位為最後一次服務費用申報,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及服務費用支付,得不受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期限之限制。

第 3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瞭解特約服務單位提供服務之情形,得通知該單位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查。

前項訪查,地方主管機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特約服務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應於特約期間就特約服務單位提供服務、申報服務費用及其他事項之辦理情形,至少辦理一次審查。

前項辦理方式,得就特約服務單位之長照給付對象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且抽樣比率不得低於當年度總申報之長照給付對象數百分之十。

第 36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條審查時,發現特約服務單位有第四十二條各款所定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情形者,除應予追償,或由後續核定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外,並得審酌其違規期間及情節,加計五倍至十倍違約金;於特約期間重覆有第四十二條同款情形者,加計十倍至二十倍違約金。

前項追償或扣抵,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且以一次繳納為原則。但特約服務單位無力繳納前項追償費用或違約金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於一定期限內,按核定之服務費用中分期扣抵。

第 37 條
特約內應明定,特約服務單位不服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處置時,得於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