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 四 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 113年01月03日)
第 19 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 20 條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第 23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所稱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