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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土地與建物之取得及運用 ( 105年05月04日)
第 11 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得視其情形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予未經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使用。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未依核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租售價格。
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止進駐核准而應遷出者。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用及因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