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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3月21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農業財團法人,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農業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農業財團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4 條
農業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

第 5 條
農業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

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核定,民間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訂定之依據及實施範圍。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
四、會計科目之名稱、定義及其編號。
五、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
六、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
七、會計事務之處理。
八、會計檔案之管理。
九、內部審核之處理。
十、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凡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該農業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該農業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 7 條
農業財團法人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如屬外幣應折合新臺幣元,會計報告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