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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六 章 罰則 ( 112年05月17日)
第 57 條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