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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 95年03月01日)
第 15 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時,應敘明理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計畫。
二、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日期及期限。
五、協商經過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