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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三 章 採運管理 ( 102年12月06日)
第 29 條
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管理經營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並應繳納延期金。但其期限屆滿不足一個月始發生不可抗力災害者,得就該不可抗力災害之實際影響作業日數核實補足,於災害發生後由採取人申請之。

前項延期金應自原採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歸責於採取人之事由,而影響作業進度,經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實者,其實際停工日數應予補足,免繳延期金。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div class="text-pre">            賸餘利用材積   1<br />延期金=原核定價金總價&#215;──────&#215;────&#215;延期日數。  <br /> 准許利用材積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