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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二 章 漁業權漁業 ( 107年12月26日)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