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漁業法   第 二 章 漁業權漁業 ( 107年12月26日)
第 18 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左:
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