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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二 章 漁業權漁業 ( 107年12月26日)
第 27 條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