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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三 章 特定漁業 ( 107年12月26日)
第 38 條
依前條規定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予以限制,須減少已核准之漁船數量時,由該項漁業之漁業團體協調業者辦理,並由繼續經營之漁業人給予被限制者補償。但受限制漁船得改營其他漁業者,得不予補償。無從協調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前項限制,如係撤銷其漁業經營,並註銷漁業證照者,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