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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四 章 娛樂漁業 ( 107年12月26日)
第 41 條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