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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五 章 保育與管理 ( 107年12月26日)
第 48 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