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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第 六 章 漁業發展 ( 107年12月26日)
第 59-1 條
為鼓勵漁民自願性休漁及獎勵漁民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四條所定每年二個月以上之禁漁期,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漁船年度自願性休漁及禁漁獎勵金。

前項自願性休漁及禁漁期間之獎勵,其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獎勵金額、核給方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