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資格、訓練、發證 ( 111年11月22日)
第 16 條
漁業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