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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暫置 ( 106年06月30日)
第 49 條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暫置於岸置處所者並應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