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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暫置 ( 106年06月30日)
第 51 條
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主管機關應自得知脫逃情事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增僱大陸船員。

前項不受理期間內,漁船船主得於原已僱用大陸船員人數額度,扣除脫逃人數之員額內,辦理大陸船員僱用事宜。

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前,漁船過戶移轉,新漁船船主應承受該項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