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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六 章 權責劃分 ( 110年02月03日)
第 34 條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