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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 二 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105年07月20日)
第 17 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