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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 二 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105年07月20日)
第 20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