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  ( 110年04月22日)
第 2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具有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及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雙向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延遲時間不超過六十分鐘之功能。

符合前項規定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